(2015)彭州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与余祖鏵、谌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余祖鏵,谌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袁锦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励,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余祖鏵,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谌业芬,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州支行)诉被告余祖鏵、谌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鏵、谌业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余祖鏵、谌业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余祖鏵与农商行彭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通济分理处向邓可华提供贷款信用额度17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当日,农商行彭州支行与余祖鏵、谌业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彭州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但被告余祖鏵、谌业芬在借款期限内未正常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本金,仅于2015年6月5日归还本金11000元,至今尚欠159000元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谌业芬、余祖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扣减已还利息10497.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余祖鏵、谌业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祖鏵未进行答辩。被告谌业芬未进行答辩。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2、被告余祖鏵、谌业芬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个人贷款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证明证明原告和二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17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余祖鏵、谌业芬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还款流水1份和欠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余祖鏵、谌业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登记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因能证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余祖鏵及共同借款人谌业芬与农商行彭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和《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17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为3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逾期的,逾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农商行彭州支行与余祖鏵、谌业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余祖鏵、谌业芬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221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余祖鏵、谌业芬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彭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债权数额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农商行彭州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余祖鏵、谌业芬于2015年6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11000元,利息共计归还10497.5元,尚欠本金159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农商行彭州支行与余祖鏵、谌业芬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余祖鏵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余祖鏵、谌业芬足额发放了贷款,余祖鏵、谌业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农商行彭州支行要求余祖鏵、谌业芬立即偿还借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扣减已还利息10497.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余祖鏵、谌业芬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已设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被告余祖鏵、谌业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祖鏵、谌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借款本金15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扣减已还利息10497.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对余祖鏵、谌业芬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在221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余祖鏵、谌业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余祖鏵、谌业芬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