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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跃香、李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4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周跃香。被告李建文。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杨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珊、雷少华,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93103201501404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授信额度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l3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32015014041D0),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工业园洋沙湖大道南侧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至此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3014.17元,逾期罚息55.04元,共计2013069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二、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全额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392元;四、原告对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931032015014041DO)具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权范围及于三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周跃香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第三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信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32015214041D0)》、《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湘阴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贷款已到期并应立即偿还。第六组证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周跃香、李建文作为申请人、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该表的声明部分,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周跃香、李建文在该表中签名。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跃香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32015014041),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2条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抵押人即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31032015014041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周跃香、李建文在该合同中签名,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2015年7月10日,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丙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32015014041D0)为确保周跃香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以其名下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结清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即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湘阴2015押登字第0017号)。抵押设备详见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周跃香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8085%。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周跃香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期限内,被告周跃香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借款人周跃香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周跃香进行签收,且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周跃香200万元的贷款项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当期利息11278.94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周跃香、李建文系夫妻关系;2、被告周跃香向原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9月30日抵扣利息12655.65元,罚息61.76元;2015年10月31日抵扣利息13014.17元,罚息抵扣67.75元;2015年11月23日抵扣利息13447.97元,抵扣罚息35元;2015年12月20日抵扣利息13014.17元,抵扣罚息21.17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跃香、李建文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以及被告周跃香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申请表、合同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原告已向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由被告周跃香、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跃香、李建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周跃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周跃香、李建文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李建文对被告周跃香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跃香、李建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湘阴2015押登字第0017号),抵押权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对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278.94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此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7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88元由被告周跃香、李建文、湖南味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杨钊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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