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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单杭飞、傅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单杭飞,傅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58-9号。负责人:林克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柯,该行员工。被告:单杭飞。被告:傅亚丽。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为与被告单杭飞、傅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杭飞、傅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承诺书1份、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欠息凭证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杭飞、傅亚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695.72元,以及2015年12月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塔水村9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杭飞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还本付息。被告傅亚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塔水村91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单杭飞、傅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杭飞、傅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50万元,利息20695.72元,并支付2015年12月7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单杭飞、傅亚丽抵押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塔水村9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07元,减半收取4503.50元,由被告单杭飞、傅亚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百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