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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龙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穗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博穗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汇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易中辉。委托代理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顺风。上诉人广州市汇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博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穗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汇龙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穗公司向汇龙公司退还不当得利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原件:1、《委托出口协议》,内容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巨千公司委托汇龙公司代理出口各类家具及产品,汇龙公司责任��括负责商品出口正常收汇(不负责向客户追收货款)、外汇核销及出口退税的办理,如果是信用证收汇,汇龙公司全力协助巨千公司向客户追收货款,等等;巨千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黄锦霞”。博穗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2、中信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凭证,内容显示,汇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21日、3月29日、转账支付博穗公司100元、499900元、300000元、100000元。博穗公司确认真实性。博穗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巨千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确认收到博穗公司900000元,该款为汇龙公司与巨千公司《委托出口协议》的款项,有“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盖章及“黄锦霞”签名。汇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巨千公司单方制作,而巨千公司与��案有利害关系。关于向博穗公司付款的原因。汇龙公司称,根据《委托出口协议》,货款支付义务人是国外客户,由于国外客户的信用证付款出现问题无法兑付,巨千公司通过黑社会等非法手段要求汇龙公司垫付货款并指示汇龙公司将货款支付到与代理协议无关的第三方即博穗公司账户名下,双方之间本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博穗公司称,博穗公司是接受汇龙公司及巨千公司的委托,代巨千公司接受案涉款项,博穗公司收款后已经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巨千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出口协议》、中信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汇龙公司主张博穗公司因汇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须满足以下条件:1、博穗公司有受益,2、汇龙公司有受损,3、博穗公司的受益与汇龙公司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博穗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博穗公司有无受益。博穗公司主张收到汇龙公司转账支付的900000元后已经取出现金交付巨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佐证,虽博穗公司不予确认,巨千公司缺席未直接确认,但博穗公司该举证足以令原审法院对博穗公司有无受益存疑,即不能认定博穗公司有受益。关于汇龙公司有无受损。汇龙公司与巨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未能查明汇龙公司与巨千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汇龙公司以按照巨千公司指示付款给博穗公司而主张利益受损,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汇龙公司主张博穗公司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诉请博穗公司返还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3769元,由汇龙公司负担。汇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官法律逻辑严重错误,证明责任分配是非颠倒,导致判决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关于博穗公司有无受益。博穗公司主张收到汇龙公司转账支付的900000元后已经取出现金交付给巨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佐证。但是,汇龙公司和巨千公司都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博穗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得到质证确认的,而且博穗公司主张900000元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而进行现金交易也是与常理不符的,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博穗公司有受益。2、关于汇龙公司有无受损。汇龙公司与巨千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明确其未能查明汇龙公司与巨千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下,仅仅博穗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认定汇龙公司没有受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中,汇龙公司提交了900000元中信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凭证,并且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当庭质证,博穗公司也已经当庭确认了真实性,博穗公司确认其确实收到了汇龙公司的900000元转账。博穗公司主张其收取该900000元是合法的,其应当提供合同或法律依据,但汇龙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且庭审质证中汇龙公司和巨千公司都没有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博穗公司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而不是由汇龙公司承担。二、博穗公司向汇龙公司收取9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依法返还给汇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巨千公司的客户(收货人、买方)是货款支付义务人,汇龙公司不是货款支付义务人。而且汇龙公司与博穗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博穗公司向汇龙公司收取9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依法返还给汇龙公司。据此,汇龙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博穗公司向汇龙公司退回不当得利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计为969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博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巨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通知巨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巨千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汇龙公司明确其只要求博穗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还查明,汇龙公司与巨千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第(一)款约定:“出口产品的付款,可以采用T/T,也可以采用见票即付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结算。信用证有效期限应规定在最后装运期至少20天,信用证必须于装运前期30天开到甲方(汇龙公司),如用其它支付方式,则双方再另行协定。”同时,双方还对结算标准作出了相关约���。第(三)款约定:“在代理出口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海运费、……报关费等由乙方(巨千公司)承担,不在双方的结算范围内。如遇到银行牌价率变动或国家退税政策调整,结算标准相应作出调整。甲方(汇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当天以当时人民币外汇牌预付人民币给乙方(巨千公司)。”双方确认汇龙公司代为收款后,扣除代理费用后再支付给巨千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汇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由此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4、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汇龙公司表示其系受巨千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款项汇给博穗公司,博穗公司亦确认其系受巨千公司的委托代为收款,因此汇龙公司以不当得利诉请博穗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则博穗公司是否合法获得该款项应取决于巨千公司是否有合法根据获得汇龙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汇龙公司称其与巨千公司系委托代理出口关系,货款支付义务人系国外客户,其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之所以向巨千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系因信用证出现问题无法兑换,其受到汇龙公司的胁迫被迫支付9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的约定及双方陈述可知,如果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信用证先开至汇龙公司,由汇龙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巨千公司。现汇龙公司主张信用证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兑换,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汇龙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被迫支付案涉款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在信用证结算货款时,汇龙公司有义务向巨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巨千公司收取汇龙公司款项有合同依据,在汇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支付义务应予免除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9元,由汇龙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