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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志芬与石庆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芬,石庆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70号原告夏志芬,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庆均,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夏志芬与被告石庆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志芬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石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芬诉称,2015年3月4日,石庆均驾驶川M74A**号摩托车从袁家岗往菜园坝方向行驶至菜袁路黄沙溪车站处,车辆前部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志芬相撞,造成夏志芬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夏志芬与石庆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夏志芬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夏志芬经鉴定:1、夏志芬现有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5-6万元/次/10-15年;3夏志芬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夏志芬不需要护理依赖。事发时,石庆均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石庆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石庆均赔偿70%的责任。现夏志芬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夏志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3107元(83004元+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000元(3400元/30天*150天),误工费12667元(2000元/30天*190天),鉴定费27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9515元由石庆均赔偿277660.5元。被告石庆均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事发路段前方设有天桥,而夏志芬横穿马路,所以石庆均承担同等责任过重。川M74A**号摩托车登记在石庆均名下。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石庆均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当天的急救费用6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按每月二千元计算五个月。关于误工费,夏志芬事发时称在家看护自家小孩,故不同意主张误工费。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夏志芬就医时已经安装有进口器械,不同意再行支付后续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夏志芬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夏志芬自2012年起居住在儿子张良春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18幢24-4号房屋。川M74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石庆均名下,事发时,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4日,石庆均驾驶自有车辆川M74A**号二轮摩托车从袁家岗往菜园坝方向行驶至菜袁路黄沙溪车站处时,车辆前部与从车行方向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志芬相撞,造成夏志芬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石庆均与夏志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夏志芬的过错表述为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按规定通过事发路段的人行过街设施;而石庆均的过错表现为通过事发路段对行人的动态观察估计不足,导致其操作车辆处置不当。事发当天,夏志芬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胸壁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完全负重10-12周。2…”。住院期间,夏志芬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住院费用82357.9元,其中石庆均垫付3000元。另石庆均还垫付事发当天的抢救费用600元。出院后,夏志芬还产生门诊等医疗费用689.1元。2015年3月15日,夏志芬购买拐杖,产生费用150元。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夏志芬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夏志芬伤残程度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夏志芬后期医疗费:依据人工髋关节磨损及使用情况,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约为人民币5-6万元/次/10-15年。3、被鉴定人夏志芬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该鉴定费用2600元。庭审过程中,石庆均认可护理费应按2000元计算5个月,确定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事发当天急救产生的医疗费按6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物管证明、房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拐杖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庆均驾驶自有车辆致使夏志芬受伤,其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石庆均在对涉案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情况下未依法投保,所以石庆均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夏志芬在有人行通道的路段横过马路,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石庆均承担65%的赔偿责任,夏志芬承担35%的责任。关于夏志芬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确定为83647元,其中夏志芬垫付80047元,石庆均垫付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夏志芬住院18天,其要求1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结合夏志芬的年龄,按维修一次5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0588(2514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过错,按700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石庆均认可10000元计算。误工费,夏志芬未举示连续休假的医嘱,按医嘱的12周和住院18天计算,确定为6800元(2000元/月÷30天×102)。残疾辅助器具费据票据确定为15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因此,夏志芬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6399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金额确定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2885元,石庆均承担65%的责任为92875.25元。故石庆均应承担的金额共计为212875.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600元尚有20927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均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志芬209275.25元;二、驳回原告夏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夏志芬负担504元,被告石庆均负担2220元。(被告石庆均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夏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