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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恢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西川申请执行胡青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西川,胡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张西川,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胡青海,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叙永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西川申请执行胡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同时,被执行人胡青海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西川与被执行人胡青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胡青海向申请执行人张西川支付3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支付8000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如被执行人胡青海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张西川自愿放弃;二、若届时被执行人胡青海未如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张西川将按照(2010)叙永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申请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张西川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胡青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西川与被执行人胡青海自愿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张西川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西川申请执行本院(2010)叙永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