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爱桃、杨超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桃,杨超,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办公楼九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爱桃、杨超因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爱桃、杨超系母子关系,系位于西文庙坪188号全部的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0008**号及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0008**号)的按份共有人。该房屋东侧相��为天心环卫2021公厕。2015年4月15日,王爱桃、杨超以书面方式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对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作出专业规划鉴定,即该公厕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妨害程度等专业规划鉴定答复函。2015年5月4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王爱桃、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称:“一、关于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违法建设问题。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位于长沙老城区,该区域多数房屋在70年代前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不健全,该公厕系在原老厕所的基础上几经改造的环卫公厕,主要为周边老城区居民使用。经调查核实,未办理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二、关于申请对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作出规划专业鉴定。我局天心区执法大队经调查核实,确认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属违法建设,已于2014年2月14日依据职责分工将该违法项目移送至城管部门处理(长规移字〔2014〕2号)。”王爱桃、杨超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工作衔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工作衔接内容。㈠城管综��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案件。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案件。㈤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请求作出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齐备的案卷资料后1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对违法建设工程的情节和对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罚建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王爱桃、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称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未办理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并已于2014年2月14日依据职责分工将该违法项目移送至城管部门处理,且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仅对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请求作出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对违法建设工程的情节和对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进行认定,并不负有对个人出具专业技术鉴定书面意见的法定职责。故长沙��城乡规划局依据职责分工将该违法项目移送至城管部门处理,符合相关规定。王爱桃、杨超申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其出具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专业规划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爱桃、杨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超、王爱桃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爱桃、杨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的规划许可监察职责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违章建筑职责混为一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监察的法定职责。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责。被上诉人将违法项目移送至天心区城管也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的通知》的规定,其对应衔接的部门应该是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2、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本案有关联,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规划鉴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天心环卫2021���公厕未办理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并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工作衔接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已将涉案违法项目移送至城管部门要求处理。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述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爱桃、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工作衔接的通知》第二条(一)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案件。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案件。(五)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请求作出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齐备的案卷资料后1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对违法建设工程的情节和对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罚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