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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于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041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邵某明知阿珠(另案处理)在实施电话诈骗,同意为其提现、汇转赃款,邵某分占提现、汇转赃款总额的6%.1.2015年6月25日上午,阿珠等人以冒充被害人杨某领导向杨借钱的方式欺骗杨共汇款人民币20000元到62×××37银行卡账户。后邵某按阿珠的指示持该银行卡先后多次将20000元全部取出,邵扣除自己应分占比例后,将剩余现金及该银行卡交给阿珠。2.2015年9月16日上午,阿珠等人以冒充被害人卢某领导向卢借钱的方式欺骗卢共汇款人民币117000元到62×××35银行卡账户。后邵某按阿珠指示持该银行卡先多次取出19990元,另将26990元转到阿珠指定的收款账户,邵扣除自己应分占赃款后将剩余现金交给指定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之后,邵又将62×××35银行卡中的19990元转到62×××18等银行卡账户,并持62×××18银行卡取出19800元后回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和平路17号地下的居住处。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其居住处将邵某抓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22850元、作案用银行卡等物品一批。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害人杨某、卢某被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当庭知罪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主要犯罪事实及经过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点意见,认为后来的五万元是被抓以后才打进来的,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取出来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邵某在实施诈骗的犯罪过程中只是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受人指使负责取钱,属于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被告人邵某主动、积极全额退赃,完全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身有正当职业,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卢某最后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邵某与阿珠系诈骗共同犯罪,有意思联络,分工明确,邵某具体负责取款、转款,尽管被告人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但该5万元人民币系被害人卢某被诈骗后已经打入被告人邵某持有的银行卡中的,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该5万元人民币应计入共同犯罪的数额。后来被告人邵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该笔赃款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子数据文件校验说明,视听资料,退赃申请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和家属已积极退赃、退赔,全部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面值为100元,共28张,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面值为100元,共28张,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