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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某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鹏,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揭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塔头派出所民警前往东园镇古福村委宅内村林某鹏鱼塘鱼寮处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鹏及吸毒人员林某安、林某东三人,并现场查获冰毒一小包、注射器等吸毒工具一批。林某安、林某东证实当天两人向被告人林某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并在林某鹏的鱼塘鱼寮处吸食。另查明,当天下午,吴某龙、张某潮两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委后畔园村的鱼塘一屋子向被告人林某鹏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称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潮、林某东、林某安、吴某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鹏的供述、辩解,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鹏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鹏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林某鹏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东、林某安,也没有贩卖毒品吴某龙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龙、张某潮同驾一辆摩托车至揭西县东园镇古福村委宅内村被告人林某鹏的鱼寮附近向被告人林某鹏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当晚2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林某鹏的鱼寮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鹏等人,并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注射器等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林某鹏,证人吴某龙、张某潮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林某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鹏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该队民警在揭西县东园镇古福村委宅内村鱼塘边一鱼寮内抓获被告人林某鹏。4、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揭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林某鹏处扣押到冰毒0.28克及注射器等吸毒工具一批,并将扣押到的吸毒工具销毁。5、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0)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鹏于2000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6、手机号码1511375****的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吴某龙的手机号码1508937****与被告人林某鹏的手机号码1511375****于2015年3月15日14时39分进行了通话。7、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鹏、证人吴某龙、张某潮经毒品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8、证人吴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张某潮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十几分钟后,“阿泽”也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张某潮便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他的家里来接他,接着,两人便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东园镇林某鹏家附近的鱼塘去找林某鹏购买海洛因,在他付给林某鹏200元后,林某鹏遂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他,最后,他与张某潮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证人吴某龙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鹏就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9、证人张某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证实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吴某龙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海洛因,问他要不要一起去买,他同意后便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上吴某龙去东园镇一鱼塘附近找“阿佬”(即林某鹏)购买海洛因,在吴某龙将200元付给“阿佬”后,“阿佬”便从鱼寮里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给吴某龙。经证人张某潮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鹏就是贩卖毒品给吴某龙的人;辨认出吴某龙就是替他向林某鹏购买毒品的人。10、被告人林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吴某龙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后吴某龙驾驶摩托车载一男子到他鱼塘附近的堤坝上与他会合,他拿了吴某龙的钱后便驾驶摩托车去棉湖镇厚埔“阿猴”处购买了200元海洛因,回来后,他在鱼寮内将买来的海洛因截留了一部分后,剩余的才交给吴某龙。经被告人林某鹏辨认照片,辨认出吴某龙、张某潮二人就是向他购买海洛因的人。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03047号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被告人林某鹏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龙、张某潮的意见,经查,指控该犯罪事实有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龙、张某潮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鹏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安、林某东的意见,经查,指控该犯罪事实仅有证人林某东的证言证实,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鹏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旭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