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学琴与赵建龙、朱龙、张海军、丁保国、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琴,赵建龙,张海军,朱龙,丁保国,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学琴,女,回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梅,女,回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瑜,宁夏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建龙,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海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朱龙,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丁保国,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姚学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区。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琴与被告赵建龙、朱龙、张海军、丁保国、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陈梅,被告赵建龙、张海军、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国、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琴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朱龙驾驶宁AT50**号出租车沿永宁县杨和大街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杨和大街邮政局门口时,与沿杨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建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向南侧滑至路东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张学琴撞倒,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赵建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学琴被送到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张学琴支付3万余元医药费。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琴无责任。宁AT5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保国。该车挂靠在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建龙驾驶的豪爵摩托车系被告张海军所有。2015年9月2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学琴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12月,原告张学琴向永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现原告张学琴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学琴各项损失共计11708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900.00元、护理费6300.00元、误工费26565.00元、营养费9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鉴定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琴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建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学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永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学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3900.00元的事实;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6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护理明确注意的事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32012.4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中没有对三期作出鉴定,故原告张学琴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赵建龙、张海军、朱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该主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重合,请求法庭核减。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建龙辨称,我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还给原告张学琴出了1800.00元营养费,原告给我打了收条。被告赵建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龙辨称,我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5000.00元,随后要从原告张学琴的赔偿款中扣除。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军辨称,被告赵建龙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我本人的。被告赵建龙也没有经过我及店里的人同意就将摩托车开出去,因为车也破旧,就没有报案。是被告赵建龙本人开出去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其次我和别人合伙开的店,是我们从朱升手里盘过来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变更,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张海军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合同转让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军与别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建龙、被告朱龙、原告张学琴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认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张海军。被告丁保国、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学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张海军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建龙驾驶属被告张海军管理使用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杨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杨和大街邮政局门口处时,与前方沿杨和大街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朱龙驾驶属被告丁保国所有的挂靠于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宁AT50**号出租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向南侧滑至公路东侧又与沿杨和大街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学琴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张学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学琴遂被送到永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张学琴支付住院医疗费32012.14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老年性骨质疏松;4、高血压病。2015年1月27日,永宁县人民医院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活血止痛消肿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伤口换药,指导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朱龙垫付5000.00元、被告赵建龙垫付18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2-3月,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可以下地行走;2、禁止早期下地行走,是否钢板断裂或者是骨折不愈合;3、术后石膏固定四周,定期拍片复查;4、术后14日拆线;5、门诊随诊。后原告陆续在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87.62元。2015年9月2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学琴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张学琴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学琴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建龙驾驶的宁AT50**车系被告丁保国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在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赵建龙驾驶的摩托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张海军。本院认为,被告朱龙驾驶被告丁保国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宁AT50**号出租车与被告赵建龙驾驶属被告张海军管理使用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学琴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学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学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按被告朱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赵建龙按照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丁保国对被告朱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张学琴1万元、被告赵建龙垫付原告张学琴现金18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朱龙垫付原告张学琴5000.00元现金应该由原告张学琴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向原告张学琴赔偿后,享有对被告赵建龙或者被告张海军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原告张学琴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张学琴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3899.76元;误工费,因原告张学琴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计算120天,为12600.00元(105元/天×120天);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学琴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且原告张学琴提供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月工资收入2000.00元,计算30天为2000.00元;原告张学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原告张学琴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00元;原告张学琴主张的营养费950.00元,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学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9786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琴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张学琴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61470.00元,合计71470.00元,剩余部分26399.76元,由被告赵建龙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列赔偿原告张学琴1847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被告朱龙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学琴损失7919.8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学琴的损失共计9786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琴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1470.00元,合计71470.00元,已付1万元,剩余614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琴的剩余损失26399.76元,由被告赵建龙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学琴18479.83元,已付1800.00元,剩余1667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被告朱龙承担30%的责任赔偿7919.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琴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朱龙5000.00元;被告张海军、丁国宝、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00元,减半收取1321.00元,由原告张学琴负担435.00元;被告赵建龙负担167.00元;被告朱龙负担7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