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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巴瑞维莎服饰有限公司与张信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巴瑞维莎服饰有限公司,张信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武汉巴瑞维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7号3栋4层。法定代表人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红,刘艳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信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武汉巴瑞维莎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信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周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任研发部版房主管,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预付工资6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一年工资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0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副总经理胡婷通过交通银行网上向被告转账60000元,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巴瑞维莎服���公司工资预付款6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聘用被告研发部门担任版房主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资60000元,被告中途任何原因离职(包括但不限于:自动离职、辞职、辞退、开除),上述预付工资60000元,扣除本合同约定应付工资后,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以上原因不符合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3660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时间完成8个款式的调版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定时间完成生产任务,原告向经销商承担了366060元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收条、说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工资报酬;原告预付给被告超出劳动报酬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资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工资55862.07元(60000元-5000元/月÷21.75×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原告仅凭其自行制作的《说明书》,主张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60605元,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0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巴瑞维莎服饰有限公司预付工资款55862.0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巴瑞维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元由被告张信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