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杨福丽与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丽,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福丽。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5号甲。法定代表人:张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丽与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丽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福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