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袁之盾、何云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之盾,何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之盾,曾用名“袁芝政”,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云飞,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之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等,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在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安徽大学西门口、庐阳区安庆路与六安路交口、庐阳区金寨路“九洲大厦”门口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后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合肥市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贵池路交口安徽大学西门口北侧自行车停放区,由袁之盾望风,何云飞用老虎钳剪断车锁,将被害人黄某儿子停放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战神”型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2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2.2015年8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合肥市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与六安路交口西侧“C依欧服装店”门口,由袁之盾望风,何云飞将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深灰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3.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合肥市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九洲大厦”门口,由袁之盾望风,何云飞用老虎钳剪断车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美利达勇士500D型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在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与桐城路交口水利厅宿舍大门口被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反扒队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黄色塑胶把手老虎钳1把及销赃款152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云飞的亲属代其退赔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云飞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之盾2014年12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云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丁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崔某、郭某(两人均系安庆路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赔偿申请、谅解书(含收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袁之盾、何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云飞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之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塑胶把手老虎钳1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对于扣押的非法所得1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