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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宜平、黄亚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01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宜平、黄亚琴、陈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宜平、黄亚琴在本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宜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产、奉化市体育场路14号205室房产,均另行设定有抵押,难以有剩余价值,本案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世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王宜平、黄亚琴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世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3345.5元、执行费4450.18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2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