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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涯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J63**小型轿车沿零陵区潇水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零陵区潇水东路与阳明大道交叉路口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8.5mg/100ml。遂对王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3mg/100ml,已达酒醉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有关部门对被告人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履行罚金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石峰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