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西昌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昌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自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西昌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北路二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任永茂,总经理。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郑静春,院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干警。赔偿请求人西昌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昌腾达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简称富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富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西昌腾达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2015)富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西昌腾达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西昌腾达公司的赔偿请求主要是:富顺法院在执行(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的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退还错误扣划的款项33万元;2.赔偿律师费1.2万元;3.赔偿差旅费0.8万元;4.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0.32万元。合计赔偿35.32万元。其理由:富顺法院(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2006年4月6日已中止执行。恢复执行的前提是龙江堰电站已拍卖,我公司获得了执行款。但是在龙江堰电站未拍卖的情况下,富顺法院再次扣划我公司款项,并从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迟延履行的双倍利率计算余款利息一并扣划,属于错误执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还错误扣划的相应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富顺法院的行为属于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西昌腾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顺法院(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富顺法院执行笔录;3.富顺法院(2005)富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4.张良和郭庆的情况说明;5.关于要求出示雷大全案的扣款依据及计算方法的书面请求;6.富顺法院结案通知书;7.有关扣款计算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富顺法院辩称:1.我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时所做出的承诺只是在当时条件下履行的告知义务,该承诺并未改变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法律文书明确了西昌腾达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3.我院的执行笔录没有载明不再进行执行的内容,只是在电站拍卖之前中止执行。4.由于在合理期限内电站没有变卖,致使无法执行。5.执行笔录只能表明执行中的一个执法过程,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既不是和解笔录,也不是最终的裁定。和解笔录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而该笔录只能证明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对当事人采取相关措施后反映执行活动的记录,没有改变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和义务。5.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富顺法院是依据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省法院的批复,提供了计算依据和方法,最终执行的结果还没有足额执行。基于上述理由,富顺法院认为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做出驳回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的决定正确。赔偿义务机关富顺法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富顺法院对西昌腾达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反映了当时工作人员到西昌腾达公司执行的情况,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西昌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对第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雷大全诉罗安伦、西昌腾达公司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富顺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做出(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安伦欠原告雷大全工程款28万元及工程款本金从1997年5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被告西昌腾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予执行被告西昌腾达公司75100元,在本案履行时折抵)。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75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西昌腾达公司负担。”判决后,西昌腾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日本院做出(2004)自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雷大全于2004年12月23日向富顺法院申请执行。富顺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扣划款75100元;2004年12月30日扣划2300元;2005年11月10日扣划的13500元;2005年11月17日扣划113000元;2006年4月6日扣划127100元。共计执行了西昌腾达公司款项331000元,其中290000元支付给了申请人雷大全,其余41000元作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2006年4月6日富顺法院在执行西昌腾达公司时,执行员在执行笔录上写明:“你们这次付127100元,其余的款就等待龙江堰电站拍卖以后,再付余款,在龙江堰电站拍卖以前,本案中止执行。”之后,西昌腾达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2006年6月20日富顺法院向申请人雷大全发放了(2006)富法权证字第10号债权凭证。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雷大全申请富顺法院恢复执行,2013年12月23日富顺法院扣划了西昌腾达公司480000元执行款。2013年12月24日西昌腾达公司在知晓其款被扣划后,向富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要认为:1.法院已先后共扣划了西昌腾达公司331000元,未结算。2.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恢复执行,因此请求富顺法院退回所扣划的48万元。申请人雷大全则认为: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之前执行支付给他的290000元是1997年5月至2006年4月止的利息,现在恢复执行应以发放的债权凭证所确认的本金271820元来计算利息,西昌腾达公司还应支付本金271820元、利息519855元,因此要求将扣划的480000元全部支付给他。经富顺法院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富顺法院依据西昌腾达公司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听证,裁定驳回了西昌腾达公司的执行异议,西昌腾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7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西昌腾达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7月25日富顺法院再次征求雷大全意见,其表示:只要在扣划的480000元中,扣除之前支付的100000元外,再支付其230000元,本案就执行完毕。富顺法院在2014年7月25日,转款230000元给雷大全。2014年8月12日,富顺法院将余款150000元退回了西昌腾达公司。2014年9月11日,西昌腾达公司书面请求富顺法院出示雷大全案的扣款依据及计算方法。2014年9月17日富顺法院作出关于西昌腾达公司请求的回复。2014年9月25日西昌腾达公司作出关于再次强烈要求出示雷大全案的扣款依据和作出终结裁定的书面请求。2014年12月25日富顺法院作出(2005)富法执字第72号案已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西昌腾达公司不服,向富顺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富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富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西昌腾达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西昌腾达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超标的执行;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等。关于富顺法院是否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根据富顺法院作出的(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生效判决,罗安伦、西昌腾达公司应支付雷大全的款项包含:1.工程款280000元;2.工程款280000元从1997年5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止按判决载明的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3.因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1、2项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第3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款项系西昌腾达公司分多次履行,因此应根据履行情况分段计算应付款项。对于每次支付款项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应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该批复系执行过程中发布,但该批复规定的按比例并还原则较为公平合理,且较以前已颁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更为有利,本案对执行全过程均适用《批复》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具体计算步骤附后)。按计算过程中采用的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后,西昌腾达公司所应付款项仍高于富顺法院实际执行西昌腾达公司的全部款项。因此证明该案已执行款项未超过该公司应付款项。西昌腾达公司所持富顺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西昌腾达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恢复执行且不应计算200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富顺法院有关承办人虽然在2006年4月6日的执行笔录中载明:在龙江堰电站拍卖以前,本案中止执行。但笔录不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情形亦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更未得到申请执行人雷大全的认可,因此该笔录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富顺法院对该案件的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从200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期间迟延履行的原因,系西昌腾达公司和罗安伦未积极偿付款项。因此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应计付。西昌腾达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恢复执行且及不应计算前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西昌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顺法院执行错误,其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附:具体计算步骤第一段1997年5月9日起至2004年4月15日第一次扣划款止,应付工程款280000元、利息280000元83.2月8.25‰=192192元。2004年4月15日扣划款75100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16000元后,剩余59100元按比例清偿前述工程款和利息后,尚欠工程款280000元-59100元280000元/(280000元+192192元)=244955元、利息192192元-59100元192192元/(280000元+192192元)=168137元;第二段200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判决生效止,应付工程款244955元、利息168137元+244955元8.5月8.25‰=185314元。在将2004年12月30日扣划的2300元按比例清偿前述工程款和利息后,尚欠工程款243646元、利息184323元;第三段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应付工程款243646元、利息184323元+243646元10.33月8.25‰=205087元,因已逾期付款,因此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3646元10.33月近似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12月=12081元。在将2005年11月10日扣划的13500元按比例清偿前述款项后,尚欠工程款243646元-13500元243646元/(243646元+205087元+12081元)=2365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205087元+12081元-13500元217168元/(243646元+205087元+12081元)=210806元;第四段2005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应付工程款2365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210806元+236508元(0.2月8.25‰+0.2月5.76%/12月)=211423元。在将2005年11月17日扣划的113000元按比例清偿前述款项后,尚欠工程款236508元-113000元236508元/(236508元+211423元)=1768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为211423元-113000元211423元/(236508元+211423元)=158087元;第五段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止,应付工程款1768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158087元+176844元(4.6月8.25‰+4.6月6.03%/12月)=168886元。在将2006年4月6日扣划的127100元按比例清偿前述款项后,尚欠工程款176844元-127100元176844元/(176844元+168886元)=11183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为168886元-127100元168886元/(176844元+168886元)=106799元;第六段2006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应付工程款11183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106799元+111831元(92.5月8.25‰+92.5月6.15%/12月)=245155元。按前述低于法律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3日,西昌腾达公司尚应付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合计为111831元+245155元=356986元。注:一、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变化情况为:2004年10月29日:5.58%;2006年4月28日:5.85%;2006年8月19日:6.12%;2007年3月18日:6.39%;2007年5月19日:6.57%;2007年7月21日:6.84%;2007年8月22日:7.02%;2007年9月15日:7.29%;2007年12月21日:7.47%;2008年9月16日:7.2%;2008年10月9日:6.93%;2008年10月30日:6.66%;2008年11月27日:5.58%;2008年12月23日5.31%;2010年10月20日:5.56%;2010年12月26日:5.81%;2011年2月9日:6.06%;2011年4月6日:6.31%;2011年7月7日:6.56%;2012年6月8日:6.31%;2012年7月6日:6%;2014年11月22日:5.6%。整个迟延履行期间按前述标准加权平均计算出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整体高于本院上述计算过程中用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率。二、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及法律的规定,本应将付款到期日即判决生效日所差欠的工程款与按8.25‰计算的利息之和,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本案为计算方便,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作了简化处理,即仅以付款到期日所差欠的工程款、而未按该日所差欠工程款及利息之和为起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利率的采用上,按整体近似但低于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而非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西昌腾达公司和罗安伦应承担的执行案件申请费也未计入应付款项。但按此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后,所得到的结果仍高于富顺法院执行西昌腾达公司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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