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花100元现金从其同事谭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并容留谭某在自己居住的九江钢厂宿舍8栋214室宿舍内一起用谭某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又花100元现金在其同事谭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并容留谭某在自己居住的九江钢厂宿舍8栋214室宿舍内一起用谭某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湖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叶某与谭某二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曹某的证词、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谭某、叶某等人吸食毒品案复印件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