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永凤、刘立华与葛勤、林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凤,刘立华,葛勤,林瑞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123号原告刘永凤。原告刘立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勤。被告林瑞华。原告刘永凤、刘立华与被告葛勤、林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及原告刘永凤、刘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奎,被告葛勤、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凤、刘立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移交给原告之后,该房屋建筑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但是在原告给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却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勤、林瑞华答辩称:1、我们只认识刘永凤,不认识刘立华;2、原告欠我们购房款2000元,原告方违约,因系朋友,我们只主张违约金5100元;3、房屋内原有货架7个,共计2100元,现在只剩三个;4、原告去我店里骂人,将我店里物品(衣架、玻璃柜台)损坏,应赔偿2000元;5、原���欠我们水电煤气费166.47元。如原告方将以上问题处理好,我们就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永凤(乙方)与被告葛勤、林瑞华(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新浦区通化街新村巷49-2号独家独院壹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实测面积120.96平方米。产权证号X00229813号。土地所有权证号D08835号出卖给乙方。二、以上房屋双方经协商总价为金额肆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付壹拾万元定金给甲方。余款到2014年春节前付贰拾伍万元整。余五万元直至该房屋办理好产权过户完付清。四、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所交定金双倍返还给另一方。五、该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否则按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六、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乙方交定金壹拾���元整后,甲方应将该房屋及产权证、土地证及该房屋钥匙交与乙方。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2013年8月22日刘永凤向葛勤、林瑞华付定金1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刘永凤向林瑞华付款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刘永凤向葛勤、林瑞华付款2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刘永凤向葛勤、林瑞华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3日刘永凤向葛勤、林瑞华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刘立华通过招商银行向林瑞华付款140000元,2014年10月4日刘永凤向葛勤、林瑞华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葛勤、林瑞华(甲方)与刘永凤、刘立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予以备案,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浦区通化街新村巷49-2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7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价款为40万。2014年4月1日,刘永凤(甲方)与葛勤(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证过户完后,甲方交叁仟元整于帮您房产保管,待土地证办理成功后,乙方拿回叁仟元整。”2014年4月4日,涉案房产过户到刘永凤、刘立华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被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未实际��行,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刘永凤、刘立华名下,且刘永凤、刘立华已付清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刘永凤、刘立华要求被告葛勤、林瑞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不认识刘立华只认识刘永凤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从刘立华向林瑞华汇款140000元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永凤、刘立华名下的情况看,被告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系刘永凤、刘立华共同购买。关于被告答辩称尚有2000元购房款未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100元欠条无书写时间且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购房款40万已付清,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5100元、7��货架、欠付水电煤气费及赔偿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勤、林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永凤、刘立华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通化街新村巷49-2号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于原告刘永凤、刘立华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勤、林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潘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