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成绪与王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绪,王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李成绪,农民。被告王美军,农民。原告李成绪与被告王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绪诉称,被告王美军邀我去甘肃搞工程,要我出资67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出具了借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美军管理不善,工程亏损,最终负债跑路,原告多方联系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56295元(利息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其余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王美军向原告借款等情况。被告王美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据除“(按月利率18‰)”以外都是本人亲笔所写。被告王美军未做答辩,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未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成绪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李成绪提交被告王美军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美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对其中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内容因被告王美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成绪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王美军在原告李成绪处借款675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成绪人币67500元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另原告李成绪在借据上添有“(按月利率18‰)”的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军向原告李成绪借款,有被告王美军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李成绪要求被告王美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美军约定了利息,但借据上所载“(按月利率18‰)的内容系原告李成绪所书,被告王美军对不予认定,对此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绪借款人民币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王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