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4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285157元。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6月10日入住,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9837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要的房屋初始登记已于2015年2月5日下达,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应截止至2015年2月4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4号2幢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总房款282157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5年2月5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5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于2015年2月5日才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因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履行完毕己方义务,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6日其至2015年2月4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82157元计算,支付原告5728元(282157元×406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5728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