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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号XX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号罪犯XX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银行职员,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清),追缴贪污所得人民币49.35万元(此次缴纳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XX军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XX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XX军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8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