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不夜城“时代网咖”内,趁被害人彭某某在83号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机位上的一部价值312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11月2日将袁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袁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现金3120元,现暂扣于本院,并获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现金312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