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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成元与周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元,周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元,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王淼,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元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被上诉人周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广杰诉称,被告张成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周广杰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成元向原告周广杰借款5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成元向原告周广杰借款500000元,并由该被告书写借据,且又承诺还款期限的,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成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逾期500000元标的计算,原告周广杰请求被告张成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6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对原告周广杰要求被告张成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成元辩称其书写了借条,并没有借原告的款项,该借款的保证物是叶城县洛克乡宏达砖厂50%的股权,借条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合伙企业协议、退伙协议书、证明等;经质证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张成元未向原告周广杰借款。对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成元支付原告周广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共计5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31.25元,由被告张成元负担。张成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周广杰将50万元打人董高雄的账户,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时被上诉人强行让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出借,该款是被上诉人购买砖厂的定金,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广杰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都与本案无关,协议说的是和田皮山县木奎拉乡砖厂,而上诉人在借被上诉人的现金50万元出具借条上承诺是用洛克乡砖厂50%的股权作还款保证,被上诉人有现金支付能力,一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250元。本案中,上诉人张成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周广杰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光杰现金500000元,该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上诉人张成元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在该借条下方书写,“该款的保证物是洛克乡宏达砖厂我们50%的股权”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逾期未还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6250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成元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供证据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被上诉人周光杰书写的承诺书用意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交付的定金的辩解理由,经质证核实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经核实并不是周光杰本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周光杰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董某与上诉人目前存在合伙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有现金支付能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光明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