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人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冯玉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冯玉云。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代表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军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玉云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云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英、柳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云诉称,2014年4月26日9时50分许,连钟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岛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宝马公司北道路处与杨爱芬驾驶鲁K×××××号轿车载着原告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于同年5月5日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1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740.80元、护理费16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计款80283.46元。另外申请撤回对连钟鲁、杨爱芬的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连钟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96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60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1470元,合计13789.64元,该赔偿款已支付给连钟鲁,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9时50分许,连钟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岛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宝马公司北道路处与杨爱芬驾驶鲁K×××××号轿车载着原告冯玉云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成人肺炎,住院治疗7天。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4-9);成人肺炎,住院治疗14天。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钟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云不负事故责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冯玉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21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789.64元,该赔偿款支付给连钟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李晓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已赔付原告29天,被告同意按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再补赔60天。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如下:1、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2、荣成市炮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王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王迎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租住荣成市炮台东社区殷忠东、王迎清夫妇的房屋至今,炮台东社区系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李晓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3、滦南县胡各庄镇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冯成春、姚兰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李晓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王迎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收入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进行赔付,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自愿撤回对连钟鲁、杨爱芬的起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连钟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爱芬驾驶鲁K×××××号轿车载着原告冯玉云相撞,致冯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钟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连钟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连钟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鲁K×××××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诉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李晓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荣成市炮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租赁该社区居民殷忠东的房屋及原告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出租方为殷忠东、王迎清夫妻,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炮台东村为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城区范围,且原告在该居委会长时间居住,其居住地与城镇毗连,消费水平与消费层次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差别,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李晓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58444元。被告称原告只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收入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进行赔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不能理解为农村居民有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进行赔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连钟鲁、杨爱芬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误工费9740.80元、护理费16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与车主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系被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有向连钟鲁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玉云误工费9740.80元、护理费16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593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78983.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玉云鉴定费390元(1300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