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谢海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田,谢海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吴树田。被告谢海川。原告吴树田与被告谢海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转租原告美发店,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商定被告承租一年,租金6.5万元(含3.5万元房租),被告告每月给付原告租金5416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协议期满,被告仍欠原告15832元(租金10832元、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定州市明月街东侧的“风剪云”发艺美发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年租金65000元(含房租35000元),租金每月给付5416元,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同时原告将店内美发用品折价5000元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租赁费10832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今欠吴树田贰个月租金共壹万零捌佰叁拾陆元正,10836,货款伍仟元正,5000,合计壹万伍仟捌佰叁拾陆元正15832元,谢海川,2011.5.12。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后经营至六月初,便离开该店不再经营。此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方成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表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初自行离开该店,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就所欠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10832元及货款5000元,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打有欠条,故被告理应按欠条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货款。对于2011年4月23日之后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川偿付原告吴树田租赁费及货款共计1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