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朝春与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李朝春,自由职业。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海平,经理。原告李朝春与被告东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春诉称,被告借我的款30万元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原告李朝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月息2%,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证据三、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从银行转入被告单位会计李朝平(曾用名李小凤)的账户上。证据四、工商银行随州支行转账清单二份。该证据证明李朝平将该款由被告单位使用。证据五、证言两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会计李朝平、副总经理练劲松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用于公司开支。被告东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证人未到庭,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春的姐姐李朝平是被告东达建筑公司的会计(原告有30万元在李朝平的账上,原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使用过该款,李朝平未还)。2014年5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资金困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海平叫职工外出借款,该公司会计李朝平叫原告将放在其账户上的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后,被告单位经办人李朝平、练劲松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朝春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明: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李小凤、练劲松,2014年5月13日”,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后李朝平将该借款给被告使用。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及经办人的证言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春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计7800元,由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