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庆力、徐云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张庆力,徐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振,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海涛,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力、徐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力、徐云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庆力、徐云向德林置业公司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号楼×单元×层×户房屋,德林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庆力、徐云。合同签订后,张庆力、徐云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但德林置业公司直到2011年5月21日才交付房屋,且至今未配合张庆力、徐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张庆力、徐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德林置业公司向张庆力、徐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及利息;2、德林置业公司协助张庆力、徐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德林置业公司负担。诉讼中,张庆力、徐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德林置业公司向张庆力、徐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以合同约定房价款382522元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1年5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德林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张庆力、徐云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21日接收并占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根据上述两个期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庆力、徐云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所在枣山家园项目因政府原因导致规划验收未能通过,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证条件,现政府正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3、涉案房屋为限价房,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3日,德林置业公司与张庆力、徐云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号楼×单元×层×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暂测85.9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450元,购房款为382522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德林置业公司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庆力、徐云;第十二条约定,德林置业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张庆力、徐云,应当向张庆力、徐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张庆力、徐云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张庆力、徐云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张庆力、徐云于2009年3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庆力、徐云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首付款132522元,2009年11月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1年5月21日支付购房差价款34443元。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2012年10月12日,张庆力、徐云以德林置业公司延期交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德林置业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多次到德林置业公司住所地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发现德林置业公司已关门且无人留守,导致相关诉讼材料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5月9日,原审法院告知张庆力、徐云可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通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900元,逾期交纳则视为张庆力、徐云撤回起诉。张庆力、徐云于2013年5月14日接到上述通知后,未交纳公告费,原审法院未向德林置业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3年6月4日,张庆力、徐云自愿申请撤回对德林置业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张庆力、徐云,准许张庆力、徐云撤回起诉。德林置业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德林置业公司,德林置业公司不知晓张庆力、徐云的诉讼请求,而张庆力、徐云主动申请撤诉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公权力,放弃了已经行使的请求权,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可视为张庆力、徐云没有起诉,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张庆力、徐云称,其在(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撤诉只是针对该次诉讼放弃了权利,但张庆力、徐云没有放弃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且当时法院受理了针对德林置业公司的一批集团诉讼案件,其他案件法院已经公告送达了,其他案件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对张庆力、徐云同样适用。德林置业公司称,法院公告送达是按照每个案件单独公告,其他案件的公告对张庆力、徐云不能适用。德林置业公司提交《枣山家园项目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交接协议书》、《枣山家园还建南门值班室移交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并非德林置业公司原因所致,系因以上在建房屋已移交政府及小区委员会,导致小区规划验收未能通过以及房产证办理延期。张庆力、徐云称,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房屋存在,但对德林置业公司所述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庆力、徐云向德林置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德林置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德林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德林置业公司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就违约金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庆力、徐云要求德林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交接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则张庆力、徐云要求德林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张庆力、徐云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因此张庆力、徐云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中断。因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准许张庆力、徐云撤回起诉,因此张庆力、徐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两年,即张庆力、徐云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6月4日届满。因此,张庆力、徐云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德林置业公司关于张庆力、徐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但德林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才向张庆力、徐云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张庆力、徐云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德林置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共23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382522元×0.02%×23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德林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庆力、徐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张庆力、徐云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德林置业公司负担。德林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庆力、徐云1**元。宣判后,德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德林置业公司上诉称,2009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枣山家园房屋。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自认已于2011年5月21日接受并占有涉案房屋,现在已经过去四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就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解读,起诉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该根据起诉状的副本是否送达给对方作为标准;如果起诉后就撤诉的,起诉状还没有送达,就不构成中断;如果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就构成中断。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未接到起诉状时,被上诉人就自愿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表明其已经放弃公权力的救济,放弃了已经行使的请求权,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可视为被上诉人未起诉,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解读,本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撤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庆力、徐云答辩称,一审法院针对时效的判决是有效、正确的。上诉状中被上诉人徐云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的起诉行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因上诉人原因原审法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后撤诉,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