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浦江县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起,被告人葛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粉末会给人体造成损害,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2-18号品羊阁饭店内烧制加入罂粟壳的羊清汤,并予以出售。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品羊阁饭店内将被告人葛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两桶羊清汤、一袋黄色粉末,一袋配料。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均检出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芮某甲、芮某乙、任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罂粟壳对人体有害,仍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色粉末及配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