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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全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全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秀莲,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全精华,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秀莲与被告全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秀莲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莲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限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全精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全精华的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张秀莲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限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拒付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秀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全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廉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艳宁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