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进入仙桃市剅河镇华泰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4室的许某某、秦某某夫妇家中,盗得现金8.70元后,被回家的秦某某发现。刘某某、徐某某随即逃跑,张某某、许某甲随后追赶,后抓住徐某某。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抓获徐某某,并查获用塑料袋装着的现金8.70元、开锁工具1套。2015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天门市小板镇的友芝友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厅,趁该公司员工肖某某离开吧台之机,从肖某某的手提包内拿出装有现金1098元的钱包后离开。肖某某发现后追赶,刘某某将钱包退还肖某某后逃离。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将追回的现金8.7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3月20日,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1500元。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10月5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扣押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照片;视听资料;徐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复印件;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被害人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秦某某的现金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1月14日以前被羁押的33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