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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有英与汪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英,汪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罗有英。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西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有英诉被告汪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汪书明、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英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50分,被告汪书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客车沿××省道由××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金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杨金权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书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权和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05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我方垫付原告的抢救费44886.01元;由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杨金权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杨金权及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是否预留由法庭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被告汪书明辩称:我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7000元,其中4000元给付本案原告,另3000元给付另一伤者。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汪书明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形同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陈述。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44886.0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8927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183.1元/天×29天=5310元;161.25元/天×56天=9030元;上述各项合计14340元。4、救护车费2260元;5、残疾辅助器费200元;合计210571.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医疗费用为232797.06元(含紫金财保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88天=1584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温州吉晨便民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康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二份税务发票,可证实其自2015年9月28日至12月23日支出的护理费合计为14340元。4、救护车,原告提供的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兴化市中医院的票据显示该项费用为2260元,予以认定,计入交通费项目下。5、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1181.0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34381.06元,伤残项目下为168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另一伤者受伤,故本案为另一伤者在医疗费项目下预留500元,在伤残项目下预留500元。本案中,被告汪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44886.01元予以返还。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被告汪书明垫付的费用暂不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残疾器具等合计251181.06元,其中给付原告罗有英206295.05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罗有英;卡号62×××4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中支行碧波营业所),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4886.01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7858230112)。二、驳回原告罗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184元,原告负担45.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5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誉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