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瑞青、张高礼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青,张高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李瑞青。原审原告张高礼。上诉人张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李建新在山西省被告张明生承包的工程处做工。原告李建新做工55个,每天工资40元,共计2200元。被告张明生在工程完工后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新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生尚欠原告李建新工资款22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李建新要求被告张明生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瑞青、张高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其二人委托原告李建新的代理权限仅为代理立案,并无其他授权,故对原告李瑞青、张高礼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新工资款2200元。二、驳回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张明生上诉称,没有承揽过本案所争议的过程,没有雇佣过李建新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仅凭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口述认定拖欠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连带偿还,印证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李建新答辩称,2006年上诉人张明生承包工程,房主张占龙可以证明我在这里干活了,有张占龙、李永福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建新提供张占龙、王小丽证言,证明2006年春张明生承建张占龙房屋,李建新在张明生承包的工地做工;提供张运生、王艳平证言,证明李建新经常找张明生要工资。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新提供的张占龙、李永福、王小丽、张运生、王艳平证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证,可以证明李建新于2006年受上诉人张明生雇佣在张明生承包的工地工作,张明生尚欠李建新工资款2200元没有给付,李建新要求张明生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生上诉称没有承揽本案涉案工程、没有雇佣李建新,证据、理由不足;张明生上诉称李建新诉讼请求为连带偿还,该请求虽有不当,但不能证明张明生没有雇佣李建新;张明生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建新提供张运生、王艳平证言,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证明李建新经常找张明生讨要工资,李建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明生上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