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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7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东生,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甘B×××××号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在甘州区南关汽车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志荣死亡并逃逸。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在刘某的授意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顶替刘某投案,企图掩盖刘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刘某于2015年4月21日投案自首。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3月,我到刘某的公司上班。同年4月17日晚上9点多,我正和李某、吉某在张火路上一网吧上网,李某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说他开车在南关车站附近出了车祸,让我们赶紧过去。我们三人就打车赶往南关车站,车上李某向我表达了刘某让我去顶替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意思,我当时没吭声。到南关汽车站西侧他肇事的地方,刘某给我们说那个人已经被他碰死了,又给我说了前面李某给我说的意思,想让我顶替他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不用我管,由他全部赔偿,让我在警察来调查时承认车是我驾驶的就行,当时我也没多想就答应了。后来警察在勘查现场及讯问时,我就承认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后来警察给我做了思想工作,我才想明白事情的后果。想通之后,我就赶紧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事情的过程。事发时车号为甘B×××××吉利全球鹰牌小客车是我的老板刘某驾驶的。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后,老板刘某叫我到南关汽车站对面的商务宾馆电梯口,将我穿的绿色夹克与他穿的深蓝色衬衫互换,后又在附近的商店买了一件红色的��毯才回到现场,不久交警也到达现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我驾驶车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车站路段时与行人相撞,我赶紧拨打了“120”,又给“110”报警说“我开车把人撞了”,后我以徐某的名义打122报了警,并说了徐某的电话号码即187××××9492。一会儿120先来了。经诊断被撞的行人已经死亡,120就走了。120刚走,李某、吉某、徐某三人赶到了事发现场。徐某到现场后,我对徐某说“我工作忙,你帮我顶替。如果警察问时就说是你驾驶甘B×××××吉利全球鹰牌小客车肇事的。”然后我和徐某在附近的宾馆走廊互相换了衣服,之后我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今天是肇事后第三天,我来投案自首。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我和吉某、徐某刚到网吧,我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说他在南关汽车站出事故了,让我们赶紧到现场去,另外刘某问我徐某是否与我在一起,说让我给徐某说一下,到现场后让徐某替他承担一下,当时徐某说行。在说话的过程中我们3人打车赶到了事发现场。随后徐某和刘某已经到路南侧的宾馆去相互换衣服。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我和李某、徐某三人正在张火公路附近上网,李某接到刘某的电话,接完电话后李某对我们说刘某驾车碰人了,让我们赶紧到现场。我们3人赶往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李某对徐某说“刘哥(刘某)说你到现场后有啥事就替他顶一下”,徐某说“嗯”,同时徐某点了一下头。我们到事故现场后我看到刘某在路边站着,后来我和李某去买毯子,徐某和刘某去宾馆互相换衣服。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我丈夫。2015年4月18日下午6时30分许,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张掖来一趟,说车出事了。我当天晚上就赶到了张掖。2015年4月21日早上,刘某给我说是他驾车肇事的,肇事后他让公司的员工徐某顶替了他。他让我照顾好家里,他去投案自首。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壹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案,报案人徐某,联系电话187××××9492,与刘某证言相印证。7.扣押物品清单壹份。证明从徐某处扣押其驾驶证壹本。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仍故意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他人犯罪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他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顶替他人犯罪行为,扰乱正常刑事侦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明知他人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危害后果严重,仍顶替他人罪行,干扰侦查视线,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