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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覃世权与吴炳南、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权,吴炳南,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覃世权,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于听,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炳南,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陈连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世权诉被告吴炳南、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世权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覃世权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世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覃世权负担。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参全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