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谢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倪路圣。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将大连西路XXX号7-12店面给被告承包使用。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9,100元,承包期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拒不支付费用。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拖欠承包费,则每天按应缴的0.3%缴纳滞纳金,超过十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收回门面,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的规定,一再告知被告要求解除承包,收回房屋。但被告也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搬出大连西路XXX号7-12店面;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9,1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搬出之日止的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承包联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承包甲方位于大连西路XXX号7#-12#。作为商业用途,建筑面积约200平方,不能经营餐饮,足浴,娱乐业,噪音类等。二、联营期从2013年贰月拾日至2016年柒月拾玖日止。三、联营承包费与保证金交付期限,该门面年联营承包费总额:大写34.9200万元整。每月29,100元,每叁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承包费提前十日交清。甲方收到联营承包费后开具收款收据凭证给乙方。以上承包费不含税价,如有关部门检查需应交缴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即开发票的税费)。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9,100元整。作为保证金。……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拖欠承包费,则每天按应缴的0.3%交纳滞纳金,超过十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收回门面,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2、一切非自然因素造成该门面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和故障,乙方应在退房前独自承担维修责任。否则甲方将动用乙方的保证金作为修复费用。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6条第5点、第6点,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甲乙双方自愿违约金为伍万元整。审理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交付押金29,100元,现同意返还该押金。原告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承包费已结算完毕,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联营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照每月29,1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关于解除合同一节,因承包联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拖欠承包费超过十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收回门面,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金额按每月29,100元的标准确定,未支付费用的,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押金一节,原告愿意返还,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联营协议书》自2015年11月29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连西路XXX号7-12店面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29,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费用;四、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五、准原告上海路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人民币29,1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8元,由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