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5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结伙田刚(已判刑)至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157-1号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结伙田刚至平湖市乍浦镇西巷59号后院,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2元。3、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结伙田刚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村戴家门40号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灰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结伙田刚至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水网船桥3号院子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8元。5、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结伙田刚至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水网船桥5号租房外,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灰色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刚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施某、张某、沈某、夏某的陈述,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