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虎啸路130号五楼501室门口,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窃取张某Paolo牌钱包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现赃物已经返还张某。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螺丝刀价值人民币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