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以个人名义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信用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未再有效还款,透支该卡本金11581.96元。2012年5月30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又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信用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未再有效还款,透支该卡本金28336.38元。自2012年9月起,建设银行泉州分多次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上述欠款。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共持上述2张信用卡恶意透支39918.34元,并产生利息6225.39元、滞纳金及费用6577.03元。2013年9月6日,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街中新花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上述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催收信函、存款凭条、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918.34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永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