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冯彬、冯柱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香,冯彬,冯柱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589号原告刘春香,农民。被告冯彬,农民。被告冯柱增,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刘春香与被告冯彬、冯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彬、冯柱增的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一区7排39号。原告刘春香称,被告冯彬曾经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居住,但现在已经离开原居住地,下落不明。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