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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清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清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吕清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吕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某某小区的开发商-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房号:19-1-501室,建筑面积92.59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纳物业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理由拒不缴纳,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利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院不能确定吕清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