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秀群与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群,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秀群,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明,经理。被告孙振,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原告王秀群诉被告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机械公司)、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机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群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和另外合伙人购买一台车床机械设备,投入到被告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加工厂,当时的厂长是被告孙振(现该厂更名为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更换为孙振的儿子孙晓明),原告将该车床投入到该公司之后,由于在经营中引起了纠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下去,无奈之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车床出卖给了该公司,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款时,二被告称没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85793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当时王秀群是和别人合伙购买的机器,在孙振厂里放,后经过协商,把机器按购买价卖给孙振。孙振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有利息。后孙振偿还了一部分。因未偿还完,故将下欠本金和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为机器是在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是孙振开办的,故在欠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被告金泰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振向原告王秀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秀群现金壹拾捌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正。﹤¥:185793.00﹥欠款人:孙振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10号”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振向原告王秀群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为借款方:孙振乙方为债权方:王秀群原甲方借乙方现金185793.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后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说明:自7月10日前按1%计息,7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息。甲方:孙振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王秀群2015年9月28日”。该欠条及协议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孙晓明系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法人,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事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孙振,股东为孙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秀群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18579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2%支付利息。又附说明:自7月10日前按1%计息,7月10日后按月2%计息,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款付完时止为宜。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王秀群款18579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款付完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孙振、平顶山市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