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车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睢县河集乡徐庄路段由东向西上路进入S211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汤某相撞,致汤某当场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车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汤某的亲属于2015年9月2日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车某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单、睢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一份;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文彬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