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溪波、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代驾之事在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世纪牧歌练歌厅前停车场前发生争执。孙某某即叫来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后,三名被告人就代驾之事继续与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金某某进行殴打。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害人金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金某某与三被告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金某某8万元。金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份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同时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艺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