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建忠与祝碧莹、李建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忠,祝碧莹,李建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曾建忠。委托代理人:刘丹(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碧莹。被告:李建应。原告曾建忠与被告祝碧莹、李建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碧莹、李建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建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祝碧莹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与该行签订合约号为023700002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卡号为62×××09。2013年7月30日,应被告祝碧莹要求,原告曾建忠及王县忠、徐华丽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06000012的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等人对被告祝碧莹使用上述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被告祝碧莹用上述信用卡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透支本金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夫妇无力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原告曾建忠及王县忠、徐华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6日,原告曾建忠及王县忠夫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协商,对被告祝碧莹尚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625.90元,由原告曾建忠及王县忠各半清偿,即每人偿还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08312.9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予以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予归还的情况下,代被告祝碧莹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处的借款本息108312.95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祝碧莹、李建应归还原告曾建忠代偿的借款本息108312.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曾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约定由原告等人为被告祝碧莹的上述信用卡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李建应也是担保人,对该笔信用卡借款知情的事实;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祝碧莹透支该信用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6、还款证明、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08312.95元的事实。被告祝碧莹、李建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据3、证据4、证据5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证据6还款证明系原件,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业务公章,个人客户存款凭证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祝碧莹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与该行签订合约号为023700002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卡号为62×××09。2013年7月30日,王县忠、徐华丽、曾建忠及被告李建应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06000012的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保证人对被告祝碧莹使用上述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300000元整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被告祝碧莹使用上述信用卡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透支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祝碧莹未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6日,经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协商,对被告祝碧莹尚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625.90元,由原告曾建忠与王县忠各半清偿,即每人偿还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08312.95元。因被告祝碧莹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祝碧莹与被告李建应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忠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也即被告祝碧莹向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代偿信用卡借款本息108312.9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曾建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碧莹追偿,被告祝碧莹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应与被告祝碧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曾建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碧莹、李建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碧莹、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建忠担保代偿款10831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祝碧莹、李建应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