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甲,倪某乙,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倪某丁之妻。诉讼代理人倪某乙,系张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系被害人倪某丁之长子。诉讼代理人倪某乙,系倪某甲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系被害人倪某丁之次子。被告人王某甲。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倪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荣成市隆高线由南北行,行至城西街道办事处水门口村北道路处��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倪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时相撞,致倪某丁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倪某甲、倪某乙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0150.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荣成市隆高线由南北行,行至城西街道办事处水门口村北道路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倪某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倪某丁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倪某甲、倪某乙造成医疗费230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30.20元(11882元/年÷365天×2人×2天)、死亡赔偿金142584元(11882元/年×12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192041.13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倪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倪某甲、倪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41.13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王某甲全额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倪某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年龄情况计算12年,即14258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不合理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考虑被害人倪某丁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二人护理二天,二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均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30.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不合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41.1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