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海刚与被上诉人郑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刚,郑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琴。上诉人罗海刚与被上诉人郑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罗海刚在郑秀琴处赊购建材合计11460.00元,由罗海刚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月利息为2%。后郑秀琴向罗海刚及案外人赵晓红多次索要,罗海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另查明,罗海刚与案外人赵晓红于2013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罗海刚在郑秀琴处赊欠建材款1146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有罗海刚出具的欠据上签字为证。郑秀琴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海刚认为应由案外人赵晓红偿还该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罗海刚与赵晓红赊欠郑秀琴建材款时属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一方在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诉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罗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秀琴本金114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宣判后,罗海刚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案外人赵晓红偿还涉案债务,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其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赵晓红为被告,判令案外人赵晓红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上诉人欠建材款11460元,是在和案外人赵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4日翁旗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赵晓红离婚时约定:涉案的这11460元债务由上诉人的前妻赵晓红偿还,赵晓红也同意。但一审法院却不追加赵晓红为被告,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过要求案外人赵晓红还此笔债务。其二,涉案的债务由赵晓红偿还,在上诉人与赵晓红离婚时就告知郑秀琴,郑秀琴也同意。这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且案外人赵晓红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债务以合法转移给赵晓红,应追加赵晓红为被告,应确定涉案的债务己经郑秀琴同意后转移给了赵晓红。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秀琴二审书面答辩表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海刚提出应追加案外人赵晓红参加诉讼,并判决赵晓红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欠据系罗海刚出具,罗海刚对此不持异议。罗海刚仅抗辩根据离婚调解书,此笔债务应由前妻赵晓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本案中郑秀琴起诉罗海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罗海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罗海刚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