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军与刘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刘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田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群英,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田军与被告刘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在1993年购买了风动机械厂房屋一套,由原告及母亲出资一次性购买,1998年风动机械厂才补签《住宅买卖合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岳塘区法院判决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查明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现因房产登记不明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13栋1单元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13栋1单元10号房屋;3、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复印件、湘潭风动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房屋与被告认识前已经付清房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4、(1999)岳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婚内共同财产;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田军系原风动机械厂职工,1993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853.6元购买风动机械厂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13栋1单元10号房屋,并与风动机械厂于1998年6月2日补签了《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0853.6元,后原告田军于1999年6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书。现原告因无法用该房屋办理贷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1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法院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13栋1单元10号房屋产权证书证虽系原告婚后取得,但其系婚前个人购房行为的延续,并且房屋是由原告婚前一人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13栋1单元10号房屋归原告田军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