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汪伙勇与胡金满、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伙勇,胡金满,郑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汪伙勇,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满,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郑金龙,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伙勇诉被告胡金满、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伙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满、郑金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伙勇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金满因经营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且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胡金满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郑金龙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满、郑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金满向原告汪伙勇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有胡金满因香隅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向汪伙勇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本金。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也由被告胡金满承担。被告郑金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2015年6月20日,由郑金龙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续到2015年7月20日还款,利息本金到时一并付清,本息伍万壹仟元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金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被告胡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金满向原告汪伙勇出具借到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但被告胡金满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余款分文未还,已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汪伙勇要求被告胡金满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龙自愿为被告胡金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诉求被告郑金龙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满、郑金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伙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郑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金满、郑金龙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剑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