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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启香与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香,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袁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20号原告蔡启香。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建涛。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应诉负责人龚陈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荣,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XX,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徐赛丰,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华晶金,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袁锦玉。原告蔡启香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锦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启香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浩、蔡建涛,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应诉负责人龚陈兵及委托代理人黄海荣、XX,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赛丰、华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锦玉经吴陈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手持竹棒对第三人头部实施击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启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蔡启香诉称,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案发当日,原告为阻止第三人夫妇燃烧原告的棉花秸和搬动原告的砖块发生揪扭,致原告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认为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夫妇的行为未有定论,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称“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被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说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未查清事实;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矛盾。所谓证人,有的当时不在场,有的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原告被打伤,但得不到赔偿,还要罚款不尽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启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公物鉴(法检)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告处罚决定书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启东市人民政府[2015]启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4、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告处罚决定书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查报告;6、到案经过;7、延长办案期限报告;8、传唤证;9、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蔡启香的询问笔录;11、对徐冠群的询问笔录;12、对袁锦玉的询问笔录;13、对朱锡观的询问笔录;14、对施其芳的询问笔录;15、对唐瑞兰的询问笔录;16、对唐建昌的询问笔录;17、对黄秀芳的询问笔录;18、对陆邢昌的询问笔录;19、对施云飞的询问笔录;20、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袁锦玉的入院、出院记录;23、启公物鉴(法检)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4、送达回执;25、工作说明二份;26、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和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27、户籍信息登记表十二份;2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辩称,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笔录;2、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行政复议答复书;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举证的证据1-11无异议。证据12第三人陈述和其他人的陈述有矛盾,证人张某当时不在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唐瑞兰和第三人是亲属关系,而且也听说,所以她的证言也没有效力。施其芳陈述的情况也不属实,陆邢昌当时也不在场。第三人在警车没有走时就开始烧东西、搬东西,警察没有制止。还有部分笔录称蔡启香自伤面部,这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朱锡观砸伤的。对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作审查,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其职权所作的笔录具有合法性,即使部分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或是旁证,但为查明事实,公安机关有必要进行充分调查,所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应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其自身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备否定原告致伤他人事实的反证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00年9月,第三人建房时,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责任田建3米的通道。2001年后,因原告要复耕和及儿子建房等,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夫妇挖断通道,堆放砖块、柴草,妨碍第三人通行,第三人遂提起民事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认定本案原告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依法仍应给予第三人通行方便,判决原告夫妇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第三人进宅路上的砖、柴草等杂物,恢复原2.5米宽路面。2015年2月10日上午,第三人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搬离了通道上的砖和柴草。警察离开后,原告手持竹棒与其妻子徐冠群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并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同年6月24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启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应当自觉排除妨碍。事发当日,第三人为行使其合法权利,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原告不仅不予配合,而且在警察离开后殴打第三人,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也致伤原告,对此,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证据,并依法向本院举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不清的问题。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接受原告的复议申请和提交的证据后,依法审查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启香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启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