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3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4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块“桂花树”大板,并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运输。2015年4月20日,黄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象明乡安乐村委会石马鹿村将三块大板装上其驾驶的云KE67**号货车,欲将大板拉运至勐腊县勐仑镇交付给范某某,途经勐醒三分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3件锯材均来自木兰科的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716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合果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三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块“桂花树”大板,并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运输。2015年4月20日,黄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象明乡安乐村委会石马鹿村将三块大板装上其驾驶的云KE67**号货车,欲将大板拉运至勐腊县勐仑镇交付给范某某,途经勐腊县勐仑镇勐醒农场三分场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3件锯材均来自木兰科的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0.946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71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波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聘请书、木材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物证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分别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木兰科合果木制品,活立木蓄积量1.9716立方米,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被告人黄某某运输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四、查获的大板3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微信公众号“”